(1952年颁布)
一、名称。本法定名为加拿大公共档案法。
二、限定词。本法条文中所说的“部长”,是指枢密院主席或内阁任命的枢密院的另一名成员。
三、联邦档案专员。内阁总理任命一名具有联邦档案专员职称、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官员,在部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公共档案。
四、官员和职员。为了管理公共档案,可按法律规定任命其他必要的官员和职员。
五、官员和职员的领导。联邦档案专员在部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领导全体协助他行使职责的官员和职员。
六、公共档案。公共档案由公共法令与文件以及各类不同性质的历史文献所组成。公共档案由联邦档案专员按照本法条文或内阁的决定,负责管理。
七、公共法令等向档案馆移交。
(一)内阁总理可指令将公共法令或文件,或各类不同性质的历史文献脱离国务部长的管辖,移交给设在渥太华城的由联邦档案专员管理的档案馆。
(二)内阁总理可指令将经部长批准收集的其他法令、文件和各类不同性质的历史文献存放于由联邦档案专员管理的档案馆。
八、联邦档案专员对文件等的收集。联邦档案专员在部长的领导下,可为公共档案馆收集任何法今、文件和其他认为必须或合乎要求获得的文献的原本或复印件,或者获取属于公共档案的文件原本或副本。他可为购买、复制、装裱和修复支付费用,或支付其他有关的费用,并可为议会采纳作为公共档案的文件直接付款。
九、文件的证书。联邦档案专员是部级副职首长。按照加拿大证据法,有关他所管理的任何一个法令或一份文件,他都可颁发证件或证书,或者按照证据法或其他章程,颁发由政府副部长提供的证明材料。这些证件、证书或证明材料如是一名部级副职首长颁发的,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同样的效力。
十、代表行使权力。除内阁总理的相反指令外,按照本法规定,部长的职责和权力可由代表行使。下述清况则属例外:即联邦档案专员获准以部长或以部长代表的身分行事,则法律赋予部长代表的有关公共档案或本法规定的权力和职责均应由联邦档案专员行使,除非有内阁总理的不同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