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共档案法

文章来源:档案馆发布时间:2012-03-31浏览次数:1829


                                                                                (1958年颁布)

                                              第一章  公共档案由大法官全面负责

  第一条公共档案馆领导权应由保管案卷法官移交给大法官。大法官对实施本法和对公共档案的保存与管理进行监督等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条设置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就有关公共档案工作的一般事宜,特别就对利用公共档案馆设备的公众有影响的公共档案馆某些方面的工作,向大法官提出建议。

  保管案卷法官担任咨询委员会主席,大法官则按照他所确定的条件任命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第三条大法官每年都要向议会两院报告公共档案馆的工作,其中包括公共档案咨询委员会向他提交的各种报告。

                                      第二章  公共档案馆

  第一条大法官可任命公共档案馆馆长负责管理公共档案馆及馆藏档案。根据财政部关于在编人数和条件的规定,公共档案馆馆长可指定他认为适合于在公共档案馆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根据本法任命的公共档案馆馆长及其他官员,共薪金和酬金由财政部随时加以调整。

第三条公共档案馆馆长的职责,是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保管他所负责的档案。

第四条公共档案馆馆长有权从事各种他认为对发挥公共档案馆作用有必要或有益的工作,尤其是以下工作:

一、编写公共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索引、指南、日历式目录和文件汇编并对外提供利用;

二、编辑关于公共档案馆活动与设施的出版物;

三、制定公务人员查阅公共档案和其他档案或者利用公共档案馆其他设施的规定;

四、制作具有证据作用的档案复制件和摘录件,为法庭诉讼或其他活动捉供证据;

五、负责公共档案以外的其他文件的安全保管;

六、安排专门库房来保存胶卷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管条件的档案;

七、经大法宫批准,出借档案以供举办纪念性展览或其他特殊活动之用;

八、收集档案并接收捐赠或借用之档案。

第五条大法官可根据已经财政部同意并已包括在一项法令文件内的规则,规定公共档案馆馆长掌管之下的档案的借阅费、为提供证据用的档案复制和摘录费以及公共档案馆内部职员所提供的其他服务费,并行使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提供免费服务的批准权。

第六条根据上条规定所收到的费用应上交国库。

第三章  公共档案的挑选与保存

第一条每个负责保存各类公共档案(未保存在公共档案馆或者大法官依据本法指定存放地点的档案)的人员都有责任设法挑选出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并对它们进行安全保管。

第二条每个人员都应在公共档案馆馆长指导下履行本章第—条的义务。公共档案馆馆长耍负责协调和监督这方面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1660年以前产生的全部档案都应永久保存。

第四条根据本章选出的作为永久保存的公共档案,须在其产生后的三十年内移交给公共档案馆或者大法官依据本法指定的其他存放地点。大法官可作如下规定:

任何档案在超过上述保管期限后,若其负责人(不包括大法官)认为行政管理工作或其他特殊原因仍需要留存这些档案,则将此情况上报大法官,大法官可予以批准。

第五条为了有利于对公共档案馆进行正常的管理,在按收工作未安排就绪之前,大法官可下令不接收根据本章第一条所选出的任何一类档案。

第六条经整理发现的不需要永久保存的公共档案应予以销毁。对于不是由大法官负责而是由其他人员负责的档案,则经大法官批准后另行处置。

第七条负责整理公共档案的人员应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交大法官解决。

第八条本章的这些规定不会使任何公共档案负责人向苏格兰妨案馆馆长或北爱尔兰公共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做法非法化。

第四章  公共档案的保存地点

第一条倘若大法官认为,公共档案馆外某一地点能够为安全保管档案及公众查阅档案提供适宜条件,大法官可在征得负责该地点档案保存工作的机关同意后,将该地点定为保存任何一类依据本法挑选出来作为永久保存的公共档案的地点。

第二条根据本章规定,在为每季开审的地方法庭或郡、自治市验尸官委员会选择公共档案保存地点时,大法官应尊重临时负责档案保管工作人员对档秦保存地点所做的任何安排。在不同意这些安排时,要尽可能实际地从下述原则出发:任何一类法庭档案都应保存在该法庭活动或所在的那个郡或自治市区域内,除非在大法官看来,主要负责保存档案的机关或官员同意将保存地点选在别处。

第三条大法官可随时下令将公共档案从公共档案馆移至某一指定保存地点,或者将其从这一保存地点移至公共档案馆或另一保存地点保存。

第四条对于非由大法官负责的档案,大法官在根据本章规定指定其保存地点之前,要同与该档案有主要关系的大臣或其他官员进行协商。若是郡属法院监督推事管辖范围内的每季开审的地方法庭档案,除执行本法的规定外,大法官还应与郡法院监督推事进行协商。

第五条公共档案馆的馆藏公共档案由公共档案馆馆长负责保管。保存在根据本法指定的保存地点的公共档案则由大法官指定的官员负责保管。

第六条公共档案馆的馆藏公共档案和大法官依据本法指定的保存在其他地点的公共档案,在原移交者或移交洮关提出要求时可暂时送还之。

第五章  公共档案的开放

第一条公共档案馆的馆藏公共档案不同于那些向公共档案馆移交之前可由公务人员借阅的公共档案,这些馆藏档案如果不满三十年<从案卷产生的下一年一月一日算起)或不到大法官规定的其他或长或短的期限,则不得对公众开放。在征得有关大臣或其他官员同意后,或者根据这些人的要求,大法官可对某类公共档案做出开放的期限规定。

第二条在不损害上一规定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公共档案负责人认为,在他依据本法第三章挑选出来作为永久保存的公共档案中,若将某些从公务人员处索取来的情报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对公众开放,势必会或也许会损害政府或情报索取者的声誉,他就应该相应通知大法官。公共档案馆内的这部分档案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将不对外开放,除非大法官和情报索取者同意开放或者认为可在期限届满后某一时间将其对外开放。

第三条根据本章上述规定和本法第二个一览表上的规定(即除用于某些限定用途外,禁止泄露从公共方面索取来的一些情报)以及在本法生效前后制定或通过的其他类似法规上的规定,公共档案馆馆长有义务为公众查阅和复制公共档案馆对外开放的公共档案提供适宜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如果公共档案馆馆长允许一个由政府部门或其他机关官员(大法官认为该官员有授予此种权力的资格)赋予了特权的人查阅任何档案,本章第一条认为公共档案馆馆长这一做法是合法的。

第五条为了便于公众查阅档案,大法官应注意整理保存在公共档案馆外的那些依据本法指定的保存地点的公共档案(这一工作类似于公共档案馆对公共档案的整理),并要遵守上述各种限制规定。

                     第六章  对保存在公共档案馆和其他保存地点的公共档案的销毁

对于公共档案馆的馆藏公共档案或依据本法指定的任一保存地点的公共档案,只要公共档案馆馆长认为它们与逃选出来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相重复,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不便将其作为永久保存者,在征得大法官和有关大臣或其他官员同意后予以销毁,或在征得他们同意后另行处置。

第七章  保管案卷法官继续负责的档案

第一条根据本章规定,保管案卷法官将继续负责和保管英格兰大法官法庭的档案(包括本法生效后产生的档案),并有权决定这些档案或其中部分档案的暂时存放地点。

第二条本法篡三章和第四章第六条不适用于上述任何档案。但是,只要这些档案存放在公共档案馆内,它们就得由公共档案馆馆长保管,并且同公共档秦馆内其他任何档案一样,接受大法官的管理。

第三条根据本章上述规定,保管案卷法官将不再负责保管任何公共档案。自本法生效后,保管案卷法官应将所保管的任何公共档案(英格兰大法官法庭的档案除外)移交绘公共档案馆馆长或由大法官随时指定的其他官员保管。

第八章  法庭档案

第一条大法宫须对既不存放在公共档案馆也不存放在由他依据本法指定的保存地点的每个法庭案卷或地方长官的公共档案负责。大法官有权指派官员临时看管其中的任何档案。

苫将本条规定实施于兰开斯特市享有王权公爵领地的大法官法庭的公共档案,大法官的职权则由兰开斯特公爵领地的大法官取代之。

第二条根据1925年高等法院裁决法第一百七十条,高等法院遗嘱验证部主任对于遗嘱及其他文件存放和保管地点的决定杖(大法官同意后方可实施此权利)须移交给大法官。

第三条如果遗嘱验证部主任发现,根据1925年高等法院裁决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编制的保存在某一地区遗嘱验证处或某一日期前出版的遗产目录副本并非是公众十分满意的查找工具,如在别处已有这类查找目录,则取消公众查阅这一地区遗嘱验证处目录的权利是合理的。遗嘱验证部主任可决定,本条所涉及的裁决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款不适用于这类目录。如遗嘱验证部主任认为合适,可将这些目录移至他所指定的地点保存并向公众提供利用。

本条涉及的地区遗嘱验证处包括爱丁堡事务代办处和贝尔法斯特遗嘱验证处。

第四条英格兰或威尔士法庭保管的任何私人文件,如果其保存时间超过了五十年仍无人认领,经保管案卷法官同意后,公共档案馆馆长可要求将这些文件移交给公共档案馆。这些文件即成为本法所指的公共档案。

第五条本法第三章不适用于本法所附的第一个一览表第四段第一分段n项中指的教会法庭档案,因为这些档案既不保存在高等法院也不保存在公共档案馆。但是,在大法官同遗嘱验证部主任进行协商后,这部分档案可移至大法官所指定的保存地点,并由大法官指定的官员保管。

第六条本法生效时,由牛津大学保存并已包括在索引(根据1860年牛津大学法令第二章规定,已将此索引副本送交总验证宫)中的公共档案,不须依据上条规定进行移交。但是,大法官应与牛津大学共同商订出公众查阅这些档案的规定。

第九章  公共档案及其复制件的法律效力

第一条任何档案的法律效力将不受根据各种法令的规定(包括本法和1838年至1898年的公共档案法以及关于合法保管档案的任何规定)而迁移的影响。

第二条经过有关官员检验和确证并加盖有公共档案馆印鉴的公共档案馆馆藏公共档案的复制件或摘录件,在任何诉讼中都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用,而不须再有其他任何附加证件。

本条所说的有关官员指的是公共档案馆馆长或由公共档案馆馆长指定的共他汪何馆内官员。本法生效前的档案复制件和摘录件上的有关官员,则是指依据1838年公共档案法而指定的档案馆副馆长或任何一个档案馆馆长助理。

                                                              第十章  解释

第一条本法中的“公共档案”指的是本法所附的第一个一览表中所确定的含义;“档案”,不仅包括书面档案,而且包括以其他任何一种媒介传达信息的档案。

第二条当产生于不同日期的文件为了便于管理而须归入一个案卷或其他归档单位内保存时,为实施本法起见,—该案卷内或其他归档单位内全部文件的产生日期都应以其中最近的产生日期为基准。

第十一章  公共档案法失效

1838年至1898年间制定的公共档案法应全部失效。本法所附的第三个一览表涉及的各项条例的实施,须以所规定的修改案为条件。修改案对本章规定有很大影响。


第十二章  北爱尔兰

第一条负责保管主要是或全部是有关北爱尔兰的公共档案的任何政府部门、其他机关或个人,将这些档案移交给北爱尔兰公共档案馆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二条任何法令中对北爱尔兰议会所作的规定或限制都不能阻止该议会通过仅在北爱尔兰有行使职权的法院或法庭的有关立法,这些立法类似于本法第八章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章  简称、撤销和生效

第一条本法称为1958年公共档案法。

第二条本法第四个一览表中所列各项,在有该一览表

第三条所列情况时应予撤销。

第三条本法自1959年1月1日起生效。

   (所附各一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