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家档案馆章程

文章来源:档案馆发布时间:2012-03-31浏览次数:1219


(1968年6月20日修订)

第一条  国家档案馆接收并收集国家全部行政方面的档案、图书和古代文献史料,予以妥善保存和管理,其目的在于防止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和历史方面重要记录的散失和损坏,并向国家机关和学术研究者广泛地提供利用,以便有效地促进我国文化的繁荣发展。

第二条  国家档案馆(下称“档案馆”)是总理府的下属机关,由总理府领导。

第三条  档案馆掌管下列业务:

一、接管内阁官房保存的宪格、诏书、条约、总律、政捷总令等原本,予以保存和管理;

二、接管各省、厅移交的经过一定时间保存的档案(有关人事的除外)与记录(下称“档案”),并进行分类、整理保管;

三、负责管理图书和古代文献史料(下称“图书”)。对于国家行政工作有参考价值的图书、资料进行收集、编纂、出版和调查研究。

四、对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与图书编制目录、索引;

五、将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和图书向国家行政、立法、司法各机关(下称“国家机关”)及学术研究者提供利用;

六、对各省、厅档案的分类、整理以及保管等事项进行了解与指导;

七、有关档案调查委员会事宜;

八、有关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事宜。

第四条档案馆的机构编制,另表说明,按规定配备领导人员与一般职员。

第五条各省、厅移交档案的范围是:

一、确定永久保存和保存十年以上的档案;

二、已经保存十年和确定保管期限不满十年但已超过其保管期限的档案。

对于保管期限在十年以下的档案,在向档案馆移交时须预先向档案馆长请示,根据档案价值鉴定标准,对其中属于没有向档案馆移交价值的则不移交。

各省、厅认为暂不适宜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同档案馆协商,另定期限延期移交。

第六条关于机密性档案的移交问题,另行研究决定。

第七条各省、厅移交档案时,须另外填写移交清册。

第八条档案馆保管档案的范围;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

二、确定保存十年以上,在移交后还需要继续保存的档案;

三、除上述两项外,经馆长依据档案价值鉴定标准决定需要保存的档案和档案缩微胶片。

第九条各省、厅移交的档案中,已超过保管期限者,要依据档案价值鉴定标准对其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后区分为:档案原本、依据档案原本拍摄的缩微胶片和无保存价值的三种。对已拍摄成缩微胶片和无保存价值的档案予以销毁。

各省、厅移交来的保管期限内的档案,在保管期满后还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得向档案馆长申请延长保管期限。

第十条档案馆档案的整理与保管方法:

一、档案馆对确定需要保存的档案,得依据档案馆长制定的档案分类、整理方法进行管理。但在档案馆建立初期,各省、厅的档案暂时仍依据各省、厅的分类方格按省、厅单独整理保管。

二、根据档案拍摄的缩微胶片,按上述方法进行整理;

三、确定保存十年以上,在移交后还未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暂时依据各省、厅的分类方法按省、厅单独进行整理保管。

第十一条档案馆的图书,依据档案馆长制定的分类、整理方怯进行整理和保管。

第十二条对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图书编制目录和索引。

对前项的目录、索引可以出版,分发给有关方面。

第十三条关于档案馆档案的利用,大致采用以下办法:

一、国家机关要求提供利用档案肘,经档案馆长批准,可以提供阅览或出借以及准许复制;

二、学术研究者要求利用档案时,只提供已经整理完毕的档案,经过档案馆长批准,可以允许阅览、抄写和拍照。在档案馆批准提供利用的范围内,需要复制缩微胶片时,得交费。

第十四条档案馆的图书,向国家机关以及学术研究者提供利用时,须经档案馆长批准,并给予阅览、复制的方便,但是,按照缩微胶片进行复制时,须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档案馆对有历史价值的档案、图书可以在馆内陈列,向公众展览。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等主办的展览会要求提供展品时,经过档案馆长批准,给予提供。

第十六条关于按档案馆档案复制的缩微胶片具有与档案原本同等法律作用的问题,另行研究。

第十七条各省、厅在改组或撤销时,须在该省、厅档案移交前,向档案馆长报告。

第十八条为了调查与研究档案馆档案的鉴定、分类、整理方法和统一各省、厅档案的保管制度,拟将各省、厅的文书、档案工作者及有经验的学术专家组织起来,建立档案调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为了培训档案管理业务人员,在档案馆建立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班。